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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来源:岳阳县农业农村局   2025-02-28 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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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1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2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3 对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4 对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5 对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6 对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7 对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8 对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9 对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10 对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11 对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12 对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13 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14 对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15 对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16 对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17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18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19 对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20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21 对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22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23 对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24 对违反365体育博彩: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25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施行)
26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国务院365体育博彩: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施行)
27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国务院365体育博彩: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施行)
28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国务院365体育博彩: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17年7月26日施行)
29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
30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日施行)
31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32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33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34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35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36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37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38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39 对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继续从事种子生产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40 对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41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42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43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44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45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46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47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48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49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50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51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52 对涂改标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53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54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55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56 对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57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58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59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
60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或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61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62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63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64 对农药生产企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65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66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67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68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69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70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71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72 对农药经营者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73 对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74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75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76 对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77 对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78 对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79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80 对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81 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82 对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83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84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85 对农药使用者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86 对农药使用者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87 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88 对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89 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90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91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92 对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限制从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93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
94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
95 对在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
96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97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98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99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100 对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101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102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或者采购的进口兽药;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实施)
103 对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
104 对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
105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
106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
107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
108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
109 对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
110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或者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
111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
112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
113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
114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
115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
116 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
117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
118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
119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
120 对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起施行
121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22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23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24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25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26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27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28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29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3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31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32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33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34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35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36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37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38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39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4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依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41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42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未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未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43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44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45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46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47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48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49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50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51 对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52 对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53 对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54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55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56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157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起施行)
158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起施行)
159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起施行)
160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起施行)
161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起施行)
162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起施行)
163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164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21年3月31日起施行)
165 对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21年3月31日起施行)
166 对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21年3月31日起施行)
167 对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21年3月31日起施行)
168 对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21年3月31日起施行)
169 对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21年3月31日起施行)
170 对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21年3月31日起施行)
171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21年3月31日起施行)
172 对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21年3月31日起施行)
173 对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不得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21年3月31日起施行)
174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起施行)
175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起施行)
176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起施行)
177 对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178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179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180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181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182 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183 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184 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185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186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187 对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188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蚕种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189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蚕种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190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蚕种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191 对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蚕种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192 对销售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蚕种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193 对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194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195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196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197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 施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198 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 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 洗、消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2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 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未按规定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3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4 对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5 对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 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6 对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7 对屠宰、经营、运输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 运输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8 对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 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9 对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 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10 对屠宰、经营、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11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12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活禽交易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13 对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 车辆未经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14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 号、数量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15 对未经检疫合格,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16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 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17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18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 5月1日起施行)
219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 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20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21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 入低风险区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22 对通过道路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 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23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24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25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26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 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27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28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 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29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 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30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31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疫病传播、流行;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32 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33 对执业兽医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 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34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35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 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36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 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饲养场、动物隔 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未按 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执业兽医未按县 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37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 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38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 检测、评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39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40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  10  7 日起施行)
241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  10  7 日起施行)
242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 年12 月1日起施行)
243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10  7 日起施行)
244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10  7日起施行)
245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年10月7日起施行)
246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10  7 日起施行)
247 对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10  7 日起施行)
248 对申报动物检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249 对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250 对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251 对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252 对运输畜禽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253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未按照要求休市、清洗和消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3 年12 月1日起施行)
254 对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查验并加盖专用章进入本省的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3 年12 月1日起施行)
255 对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3年12 月1日起施行)
256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10月7日起施行
257 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10月7日起施行
258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 年1月1日起施行)
259 对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未进行视频监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26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61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62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63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64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65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签订、 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66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67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68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69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7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71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72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73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74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75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276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发生动物疫情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277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278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279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280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未召回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责令停止屠宰后,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281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282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283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未按照规定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284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285 对生猪屠宰场所屠宰的种猪、晚阉猪肉品出场时未在生猪胴体上加盖专用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286 对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024年4月26日起施行)
287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024年4月26日起施行)
288 对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024年4月26日起施行)
289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024年4月26日起施行)
290 对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024年4月26日起施行)
291 对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024年4月26日起施行)
292 对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024年4月26日起施行)
293 对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024年4月26日起施行)
294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295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296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297 对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298 对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299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300 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301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302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303 对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304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305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306 对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307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308 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309 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310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311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312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313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起施行)
314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日起施行
315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日起施行
316 对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日起施行
317 对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318 对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319 对收购、加工、销售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捕捞的渔获物,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320 对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 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321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使用毒鱼、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
322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323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324 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325 对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326 对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327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328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329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330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331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332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365体育博彩: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333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334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335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336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337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338 对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339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340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341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342 对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343 对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344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345 对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346 对船舶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347 对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348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349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350 对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351 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352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353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354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355 对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356 对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357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358 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5月1日 实施)
359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360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
361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
362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363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364 对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365 对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366 对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367 对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368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 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植物检疫条例》(2007年10月7日起施行)
369 对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植物检疫条例》(2007年10月7日起施行)
370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 标志、封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植物检疫条例》(2007年10月7日起施行)
371 对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植物检疫条例》(2007年10月7日起施行)
372 对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植物检疫条例》(2007年10月7日起施行)
373 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植物检疫条例》(2007年10月7日起施行)
374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2020年6月12日起施行
375 对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2020年6月12日起施行
376 对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2020年6月12日起施行
377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起施行)
378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起施行
379 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起施行
380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起施行
381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382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383 对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384 对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385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386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387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388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389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390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391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392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393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394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395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396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397 对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398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399 对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2020年10月1日施行)
400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401 对破坏耕作层土壤或未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02 对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03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404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405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没有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维修技术人员以及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
406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07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08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09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10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11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12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413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414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415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416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417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418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419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420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421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422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423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24 对招标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25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26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27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28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29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30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31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32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及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33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34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35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36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37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38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439 对违反规定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2020年6月12日起施行)
440 对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2020年6月12日起施行)
441 对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2020年6月12日起施行)
442 对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2020年6月12日起施行)
443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2020年6月12日起施行)
444 对违反规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2020年6月12日起施行)
445 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446 对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447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447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许可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1 农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行政审批股、农药管理股 《农药管理条例》
2 兽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牧水产发展服务中心畜医药政股 《兽药管理条例》
3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行政审批股、种业管理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4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行政审批股、种业管理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5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牧水产发展服务中心畜牧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
6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牧水产发展服务中心畜牧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7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植保植检站 《植物检疫条例》
8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植保植检站 《植物检疫条例》
9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10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11 动物诊疗许可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1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生猪定点屠宰服务中心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3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行政审批股、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4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行政审批股、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5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村经营服务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16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行政许可 乡镇政府 农村经营服务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7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牧水产发展服务中心水产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8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牧水产发展服务中心乡镇渔政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牧水产发展服务中心乡镇渔政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20 渔业捕捞许可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牧水产发展服务中心乡镇渔政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21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行政审批与法规股、种植管理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22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行政许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行政审批与法规股、种植管理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三、行政检查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1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土壤肥料工作站、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2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3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4 对农作物种子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种业管理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5 对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种业管理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6 对草种生产、经营企业的草种质量安全监管(饲草种)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种业管理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7 对外商投资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审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种业管理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8 对菌种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种业管理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9 对农药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种植业管理股(农药管理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10 对农药生产者及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种植业管理股(农药管理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11 对农药经营者及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种植业管理股(农药管理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12 对农药使用主体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种植业管理股(农药管理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13 对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种植业管理股(农药管理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14 对农药广告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种植业管理股(农药管理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15 对在地方媒体上发布兽药广告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医药政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16 对兽药经营企业持续符合经营许可证规定条件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医药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17 对批准进口的兽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医药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18 对兽药经营和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医药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19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医药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2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医药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21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医药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22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产品质量、标签标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医药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23 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医药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24 对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25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26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7 对农用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管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8 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9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30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科技教育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31 对单位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科技教育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32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科技教育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畜牧股、水产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33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科技教育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34 对畜牧业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牧股、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35 对种畜禽(含蜂种、蚕种)生产经营的监管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牧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款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36 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牧股、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37 对种畜禽(含蚕种)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牧股、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38 对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牧股、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公布)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39 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牧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40 对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公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41 对生鲜乳许可和准运许可的监管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公布)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42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定点屠宰服务中心、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43 对动物防疫条件持续合格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牧股、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44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5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46 对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47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48 对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49 对动物诊疗机构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0 对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股)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51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52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定点屠宰服务中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53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及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定点屠宰服务中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54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定点屠宰服务中心、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55 对养殖场、屠宰场生猪肉品品质检验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定点屠宰服务中心、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56 对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  
57 对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岳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
58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乡镇渔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2021年公布)第二十六条 因人工繁育、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或者特定物种种群调控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天然渔业资源的,应当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的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作业,严禁擅自更改作业范围、时间和捕捞工具、方法等。
59 对渔业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水产股、乡镇渔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60 对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水产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61 对水产苗种生产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水产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62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水产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63 对使用禁用渔具、禁用捕捞方法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乡镇渔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七条第三款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64 对水域滩涂养殖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乡镇渔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65 对水产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水产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修订)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66 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水产股、乡镇渔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67 对科(股)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乡镇渔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修订)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68 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水产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69 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水产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70 对水产品药物残留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水产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公布)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71 对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乡镇渔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09年公布)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72 对非法野生动物交易、滥食野生动物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牧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65体育博彩: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2020年公布)
73 对渔业船舶登记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乡镇渔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74 对渔业船舶船员持证生产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乡镇渔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船员、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员培训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证书、材料及相关情况。
75 对船员和渔民血吸虫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岳阳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7年公布)第四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防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其办事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日常工作。
76 对渔业水域等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水产股、乡镇渔政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77 对农业植物检疫的监管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植保植检站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78 对农业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79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80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81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82 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植保植检站、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公布)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83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土壤肥料工作站、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公布)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4 对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2020年公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85 对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86 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村经营服务站、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365体育博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87 对耕地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土壤肥料工作站、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中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2007年公布)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88 对农业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村社会事业促进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第七条第四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89 对农田生态系统、渔业水域外来入侵物种物种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股 《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2022年公布)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田生态系统、渔业水域等区域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
90 对耕地种植用途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种植业管理股、土壤肥料工作站、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公布)第十三条 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91 对粮食生产、加工等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种植业管理股、乡村产业发展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公布)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92 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村经营服务站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公布)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
93 对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中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19年公布)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田建设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94 对有关人员或单位从事相关职业或农村大中型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生态能源服务中心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21修正)第二十三条 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监督管理。
95 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生态能源服务中心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21年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96 对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97 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行政给付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1 种子储备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种植业管理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五、行政奖励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1 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牧水产发展服务中心乡镇渔政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2 农业丰收奖表彰 行政奖励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技术推广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24修订)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行政强制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1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 , 以及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2 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3 对与农作物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和种子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4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5 对紧急情况下 ,非法研究 、试验、 生产、加工,经营或者 进 口、 出 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起施行)
6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 、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 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21年 5月1 日起施行)
7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22年修订)
8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 、废油等行为 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9 对违反禁渔区 、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 、捕捞 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10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 ,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强制 、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11 对与农作物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案件有 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12 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13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 ,违法使用的原料 、辅料、添加剂 、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 、设备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国务院365体育博彩: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 管理的特别规定 》
14 对违法生产 、经营、使用的农药 ,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 、经 营、使用 农药的工具 、设 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 日起施 行)
15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 、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6 对使用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7 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的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8 对经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用机械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 对非法研究 、试验、 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出口农业转 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 、辅料、添加剂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场所 、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1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 、设施、 生猪、生猪产品 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2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 、劣兽药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兽药管理条例》
23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 、单一饲料、 饲料添加剂 、药物饲料添加剂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4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植物检疫条例》
七、行政确认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1 省级区域农机服务中心、维修中心认定 行政确认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 《湖南省加快培育区域农机服务中心和区域农机维修中心实施方案》湘农发〔2024〕44号  四、组织实施  (三)分级审核。按照县级审核把关、市级复核推荐、省级综合评审的程序,对自愿申报的主体进行条件审核,并认定为区域农机服务中心和区域农机维修中心运营主体。
2 植物保护事故鉴定 行政确认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植保植检站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2020年6月12日起施行
3 农用地土地污染责任人认定 行政确认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公布)第四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4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行政确认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八、其他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1 农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利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合作社、农机大户等组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
2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发放 其他行政权利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一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3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19年公布)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公布推广鉴定大纲。
4 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一、二级兽医实验室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岳阳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5 对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审批 其他行政权利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田建设管理股 《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2016年公布)第二十条 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根据耕地土壤类型、种植制度和质量水平在全国布设国家耕地质量监测点。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根据需要布设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监测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