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经查明:2024年6月5日,申请人在“****大润发超市”处购买了由“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凌妹小鱼小虾”,因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标签执行标准错误,未标注净含量,于6月13日向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监局”)邮寄了《投诉举报函》进行投诉举报,6月20日,县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陈*对此不服,于7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7月18日受理。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而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中申请人陈*向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邮寄《投诉举报函》,对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未正确使用执行标准及未明确标注净含量进行举报,请求事项中明确提到要求奖励投诉举报人,申请人本次共邮寄了三份复议申请书,申请书及所附的材料《投诉举报函》中除了涉案产品及商家不同,其他内容都大体一致。本府认为申请人的举报行为的目的在于获得举报奖励而并非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申请人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因此,申请人陈*与县市监局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