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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81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12-25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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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左**。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左**对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信》作出的办结反馈不服,于7月26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7月31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365体育博彩: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举报不予立案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左**称,申请人提供了违法线索,故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程序,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不仅要求产品系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还应有在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方面的强制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365体育博彩: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你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我局于2024年5月8日接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生产销售的山药吐司饼标签标识不符合执行标准规定。

  对于被答复人投诉事项,我局已于2024年5月14日电话告知被答复人受理其投诉,但因投诉需双方自愿,由于案涉企业拒绝调解,故双方调解失败。

  对于其举报事项,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企业生产销售的山药吐司饼标签标识不符合执行标准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主观故意,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卫生,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5月14日决定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

  我局已书面回复被答复人,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了被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故我局已对该举报事项依法做出了处理。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7日,申请人左**在超市内购买了一盒由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生产的“***山药吐司饼”,后发现该款商品在外包装上对“山药”二字加大加粗并配有山药图片,但配料表中并无山药含量,认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法条规定,遂向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邮寄了《投诉举报函》。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邮件后进行现场核查,认为案涉商品存在标签瑕疵情况,责令案涉企业限期改正后根据《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对该企业不予处罚,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针对投诉举报事项分别处理答复并于6月4日将《举报投诉回复函》寄出,申请人左**针对举报事项的答复不服,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7月31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2.举报投诉回复函;3.责令改正通知书;4.案涉商品图片。

  本府认为,申请人购买的***公司生产的品名为“山药吐司饼”产品,在产品外包装品名上方已标注此产品为“山药味”,产品标签中也明确标注了配料名称,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状况,虽未单独标注山药含量,标签有关载明事项存在瑕疵,但案涉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涉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而暂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二十条规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国家提倡以技术指导和规范执法并重的监督执法方式,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不规范的,监管部门应积极指导生产企业,采取改进措施改正。因此,针对案涉产品存在的标签不规范情形,被申请人应依据职权督促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整改。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案涉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被申请人县市监局对申请人左**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函》已告知处理情况及不予处罚、不予立案的理由依据,已完整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左**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左**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