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
委托代理人:谭**,律师。
被申请人:岳阳县民政局
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街道办事处天鹅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袁干保,局长。
第三人:杨**。
申请人江**不服原公田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8日作出的结婚登记,于2024年9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9月12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1997年9月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
申请人江**称:申请人与杨*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12月申请人与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7年9月申请人与杨*去原岳阳县公田镇民政所(以下简称“公田镇民政所”)登记结婚时,杨*冒用第三人之名与申请人办理登记结婚。申请人与第三人没有夫妻之实未共同生活一天。申请人与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5月29日生育了女儿江*,尔后申请人与杨*因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6月3日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江**与杨*离婚。2022年申请人至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查询婚姻情况时发现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婚姻关系,申请人认为公田镇民政所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在进行形式审查时审查不严,当事人没有填写申请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相关要求和程序,在实质审查时没有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导致杨*冒用第三人之名与申请人在公田镇民政所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行为已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亦损害了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系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被申请人理应对此次婚姻登记行为予以撤销,事后申请人口头和书面向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提出撤销申请,其不予理睬。故申请人特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请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岳阳县民政局1997年9月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
被申请人县民政局答复称:根据行政答复通知书(岳县政复答字[2024]105号)的相关要求,经查当事人江**于1997年9月18日的结婚档案,当事人江**和第三人杨**双方均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了字并且按了手印,双方也提供了各自的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江**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述的“当事人没有填写申请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事实,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不予撤销岳阳县公田镇民政所1997年9月18日对江**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维持当事人江**1997年9月18日的结婚登记。
第三人杨**通过微信向本府提交了书面意见,杨**称:本人通过对《365体育博彩: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答复意见》和婚姻登记档案中《结婚登记申请表》仔细查阅,发现申请表中合影照片的人像不是我本人,而是杨*,我将用手机拍照片作附件,申请人的签名也非我本人所签。由于当时公田镇民政所审查不严,错误对江**与杨**作出了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给我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为维护杨**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江**与杨**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杨*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6年12月申请人与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7年9月18日,申请人江**与杨*到原岳阳县公田镇民政所申请登记结婚时,向公田镇民政所提交了原岳阳县公田乡向佳村村民委员会365体育博彩:杨**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岳阳县杨林乡立塘村村民委员会365体育博彩:江**的《婚姻状况证明》,当日公田镇民政所依据申请人和杨*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有“江**和杨**”签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给申请人和杨**办理了结婚登记。尔后申请人与杨*因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6月3日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江**与杨*离婚。2022年,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查询婚姻情况时发现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婚姻关系,申请人认为原公田镇民政所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在进行形式审查时审查不严,当事人没有填写申请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相关要求和程序,在实质审查时没有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导致杨*冒用第三人之名与申请人在岳阳县民政局公田镇民政所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行为已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亦损害了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系无效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理应对此次婚姻登记行为予以撤销,事后申请人口头和书面向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提出撤销,但被申请人未予撤销,申请人遂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岳阳县民政局1997年9月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岳阳县公田乡向佳村村民委员会365体育博彩:杨**的《婚姻状况证明》;2.原岳阳县杨林乡立塘村村民委员会365体育博彩:江**的《婚姻状况证明》;3.《结婚登记申请书》;4.(2005)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本府认为:案涉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18日,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规定,原岳阳县公田镇人民政府所属民政所可以办理案涉婚姻登记,但应当根据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明;2.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规定进行办理,即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提交本人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明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法定证件、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本案中,申请人和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提交双方本人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明,仅仅提交了《婚姻状况证明》,且留存的申请人结婚登记档案中没有申请人和杨**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明,然而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明是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故原婚姻登记机关公田镇民政所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导致杨*冒用第三人杨**的名义申请结婚登记,其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客观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原岳阳县公田镇人民政府1997年9月18日对申请人江**与第三人杨**作出的结婚登记。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江**和第三人杨**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