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9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9月12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2.责令其依法履职,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张*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通过单号为SF153372289****的顺丰快递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在岳阳县**生活超市购得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现依法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府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定。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我局于2024年5月24日多次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在我县乡镇(月田镇、筻口镇、公田镇、荣家湾)购买到过期产品、无标注“配料表”食品。
经我局核查,发现申请人在同一天前后:1、在月田镇***生活超市购买了过期的84消毒液、得力7302液体胶;2、在上海**超市岳阳县月田分店购买了过期白猫玻璃清洁剂、白猫喷洁净;3、在筻口镇**生活超市购买了过期的得力7302液体胶;4、在上海**超市岳阳县月田分店购买了无标注“配料表”的200g湘陵无盐味精;5、在岳阳县**生活超市购买了过期爱好69392液体胶;6、在岳阳县**生活超市购买了过期雕牌漂渍水;7、在月田镇***生活超市购买了过期百里挑一山核桃味葵花籽。
基于上述投诉举报事项的特征,我局认定:1、申请人有意识地多次、跨地区购买案涉同种类商品,参照岳阳市《365体育博彩:加强部门写协作机制规范投诉举报处置的指导意见》:“二、对非生活消费需要投诉行为的判断和处置”,我局依法不受理其投诉。2、对于其举报案涉商家存在销售过期产品、无标注“配料表”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十二):“经营的一个品种超过保质期,货值总金额不足50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免于处罚”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我局依法不予立案。
我局认为:1、本次申请人提起7次行政复议前,已经因其他投诉举报事宜向复议机关申请过多次行政复议,其在一定程度上对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法律法规颇为熟悉;2、申请人本次提起的7次投诉举报事项,从地域分布和购买商品的种类、数量及违法情节上看,都具有高度重复性。因此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并非基于生活消费而进行的购买,其具有一定较强的目的性,不具备消费者的身份。3、申请人以消费者的名义进行投诉举报的案件数量较多,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明显非日常生活所需,基于其非一般的消费者,故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行政不作为不服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于2024年5月22日在岳阳县**生活超市(荣家湾镇)花8元购得两瓶爱好69392液体胶。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购买时已过期,于2024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顺丰快递单号SF153372289****)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签收。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县市场局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9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9月12日决定受理。
另查明,申请人张*在本府自2022年1月24日至今,已有16起针对岳阳县市监局的行政复议案件。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而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中申请人张*向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邮寄《投诉举报函》,对**生活超市(荣家湾镇)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函》内容里明确提到“请求......给予奖励”,申请人本次共邮寄了七份复议申请书,申请书及所附的材料《投诉举报函》中除了涉案产品及购买地不同,其他内容都大体一致。本府认为申请人的举报行为的目的在于获得举报奖励而并非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申请人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因此,申请人张*与县市监局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