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

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109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12-26 15:46
浏览量:1 | | | |

  申请人:潘**。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潘**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9月23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针对该举报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举报作出处理。

  申请人潘**称,2024年8月6日申请人因认为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而通过使用邮政挂号信单号 (XB1364065****)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依法核实涉案食品两份营养成分表五项检查报告或计算含量方式,本人不服。

  被申请人所回复中提到的“没超出 GB28050-2011 的标准规定的范围”无任何法律依据,该办案人员只是通过自己认知判断办案。申请人认为既然无证据证明是否一致或在误差范围就结案,属于“不作为”行为。

  如有证据报告请向申请人提供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況,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相关规定,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部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我局于2024年8月12日接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狼牙土豆酱腌菜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于被答复人投诉事项,我局已电话告知被答复人受理其投诉,但因投诉需双方自愿,由于案涉企业拒绝调解,故双方调解失败。

  对于其举报事项,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案涉产品使用的原材料、工艺流程、主要配料都是相同的,只是不同的口味多了一个少量花椒,主要成份含量基本没有改变,即使有细微变化也没有超出GB28050-2011标准规定的范围。我局以上述标准作为判断事实依据合理合法。申请人提出其享有知情权,可直接向经营者提出其依据知情权所想了解的相关信息,而非通过举报投诉,滥用举报投诉权利,如经营者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届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使其知情权保护。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潘**于2024年8日5日购入由被投诉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源氏狼牙土豆酱腌菜”烧烤味和麻辣味两种口味。申请人认为该商品两种口味配料表不同,而营养成分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相同,因此产生质疑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被投诉产品两款口味虽不相同,但使用的原材料、工艺流程、主要配料都相同,只是不同的口味多了一个少量花椒,主要成分含量基本没有改变。****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和营养成分表基本一致,未超出GB28050-2011的标准规定的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函;2.购物小票;3.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投诉举报回复函;2.快递信息截图。3、产品检测报告两份。4、营养成分表两份。

  本府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故营养标签上营养成分的标示值可能并非是实测值,而是企业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根据结合产品营养成分等情况标示的数值。申请人购买的两种口味不同的“狼牙土豆酱腌菜”产品,在使用的原材料、工艺流程都是相同的,两种口味产品配料只存在香辛料中有无添加花椒的区别,而花椒是作为佐料起到调味的作用,营养成分是对产品主要成分“土豆”计算得出的,有无添加花椒对产品主要营养成分基本没有影响。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一定范围的误差,其中食品的蛋白质和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应大于或等于80%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脂肪、钠应小于或等于120%标示值。根据县市监局提供的涉案产品2021年的《检测报告》计算,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标志值均在在允许误差的范围之内。被申请人县市监局已于2024年8月12日书面回复申请人并成功接收。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已完整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局对申请人潘**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维持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潘**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潘**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