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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117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12-26 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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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10月12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李**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向岳阳市市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魔芋贡菜(酸辣味)”、“魔芋贡菜(香辣味)”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后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告知已将案件分送至被申请人的处理。截止至今,被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霍州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注明了已关闭短信功能,无法接收短信,截止至今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电话或者书信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情况,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存在违法,应于确认。最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告知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本案的复议期限为一年。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7月2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365体育博彩: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魔芋贡菜标签标识不符合执行标准规定。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商标持有人系案企业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系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二公司存在关联股东有共同的老板。因此我局在做调查及回复时是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为对象。

  对于被答复人投诉事项,我局已于2024年7月3日电话告知被答复人受理其投诉,但因投诉需双方自愿,由于案涉企业拒绝调解,故双方调解失败。

  对于其举报事项,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该企业生产销售的魔芋贡菜标签标识不符合执行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主观故意,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卫生,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

  我局已于2024年7月20日书面回复被答复人,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了被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故我局已对该举报事项依法做出了处理,且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合理合法。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回复。

  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已调查核实其投诉举报事项,并已于7月20日向被答复人邮寄我局回复函,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于2024年6月13日在**超市购买了“****魔芋贡菜(香辣味)”、“****魔芋贡菜(香辣味)”各一包,因认为案涉产品宣传的“脆爽加倍”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于6月28日向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7月1日,市市监局将案件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案涉产品商标持有人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两公司存在关联股东有共同的老板。县市监局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为对象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书面答复,于7月19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20日签收。后申请人李**认为县市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于10月8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10月12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申请人李**邮寄给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信》中,被举报投诉人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内容:“李**,我局于2024年7月1日收到你365体育博彩:‘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信》;2.商品照片;3.超市购物小票;4.《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1.《投诉举报回复函》;2.快递物流信息。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县市监局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2日收到由岳阳市市监局分送《投诉举报信》后,经过调查核实后于7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回复函》,物流显示于7月20日已由李**本人签收。

  通过市市监局的《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可知,虽申请人投诉举报企业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但应当视为对商标持有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和生产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两者同时投诉举报。因案涉二企业存在关联股东有共同的老板,故县市监局在调查核实与回复时以实际生产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为对象,本府予以认可。《投诉举报回复函》中已告知了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和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县市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完整履行其法定告知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在本府受理此复议申请前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