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蔡**对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投诉信》行政不作为不服,于8月20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8月23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北京麻酱爆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北京麻酱爆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
申请人蔡**称,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3720100****),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北京麻酱爆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申请人在中国邮政网查询被申请人在2024年06月03日已签收。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任何形式的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也没有收到任何365体育博彩: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受理或反馈结果给申请人,遂复议。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后并没作出是否受理和办理结果,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受理和办理结果,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据此,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我局于2024年06月03日接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北京麻酱爆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对于被答复人投诉举报事宜,我局曾因其多次投诉举报行为,向其致函表示由于2022年至今多次收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我县食品生产企业,以标签标识为由进行索赔的行为不是以消费为目的,其作为职业索赔人,并非因日常生活消费产生纠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挤占和虚耗了行政资源,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不再受理其任何投诉。
综上,被答复人向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04月20日申请人蔡**在极度盛鲜生活超市购买了一包由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北京麻酱爆肚”,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声称“老北京麻酱爆肚”,但产地在湖南岳阳。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05月31日向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邮寄《投诉举报信》(邮件号:XA3374687****)。经查,被申请人已于06月03日签收此邮件,至今未对申请人作出受理告知,申请人对此不服,于08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08月23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商品照片;2.投诉举报信;3.举报投诉回复函(2024.06.05)。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告知系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及立案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06月05日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函告。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未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在20个工作日内对案涉举报事项履行告知义务;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