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蔡**对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投诉信》行政不作为不服,于08月20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08月23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素大牛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素大牛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
申请人蔡**称,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3720083****),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素大牛排”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申请人在中国邮政网查询被申请人在2024年05月26日已签收。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任何形式的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也没有收到任何365体育博彩: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受理或反馈结果给申请人,遂复议。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后并没作出是否受理和办理结果,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受理和办理结果,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据此,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我局于2024年05月27日接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素大牛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对于被答复人投诉事项,我局已于2024年05月27日电话并致函告知我局处理意见,但因投诉需双方自愿,由于案涉企业拒绝调解,故双方调解失败。
对于其举报事项,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企业生产销售的素大牛排标签标识不符合执行标准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主观故意,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卫生,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05月27日决定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
我局已书面回复被答复人,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了被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故我局已对该举报事项依法做出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4年04月11日申请人蔡**在特美易购生活超市购买了一包由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素大牛排”,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没有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临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05月23日向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邮寄《投诉举报信》(邮件号:XA3374687****)。经查,被申请人已于05月26日签收此邮件,至今未对申请人作出受理告知,申请人对此不服,于08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08月23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商品照片;2.投诉举报信;3.举报投诉回复函(2024.05.27)。
本府认为,申请人向县市监局提交的材料为《举报投诉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在收到《举报投诉信》后,被申请人县市监局已于当天向涉案企业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06月05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回复函》告知了申请人其核查情况,被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且内容已包含对申请人的举报的调查结果及不予立案的内容,已履行其法定告知职责,本府予以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县市监局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蔡**的复议请求。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蔡**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