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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112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12-27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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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杨*。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杨*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9月24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针对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杨*称,2024年8月9日在**超市购买到‘甜酒老面法饼,发现其产品配料表中的‘甜酒汁’属于复合配料未展开,违反 7811。申请人于 2024年8月24 日通过挂号信:XA7501147****提出举报,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做出的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的主要内容为:“老面法饼配料表中的“甜酒汁” 为复合配料,没有展开标示原始配料,属于标签瑕疵问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三、符合 《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十三):“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主要意见为: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诉说本案产品属于瑕疵问题认定错误。

  1、涉案产品配料中添加了 “甜酒汁, 配料至少应当添加 “糯米、水”,符合 77184.1.3.1.3 规定条件“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甜酒汁”是为两种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且并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应当依法展开其原始配料。

  2、被中请人认定本案产品瑕疵并无任何依据,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里并无认定“复合配料没有展开属于瑕疵”的情形,且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复合配料没有展开属于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能认定本案产品问题属于瑕疵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产品违法商家已然造成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不应当认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只说了不予处罚,没有说明可以不予立案,使用此条例也应当进行立案,而不是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我局于2024年8月29日接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生产销售的甜酒老面发饼标签标识不符合执行标准规定。

  对于被答复人投诉事项,我局已告知被答复人受理其投诉,但因投诉需双方自愿,由于案涉企业拒绝调解,故双方调解失败。

  对于其举报事项,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企业生产销售的甜酒老面发饼标签标识不符合执行标准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主观故意,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卫生,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

  我局已书面回复被答复人,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了被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故我局已对该举报事项依法做出了处理,且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合理合法。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在**超市购买了一包***甜酒老面法饼,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甜酒汁”为复合配料,没有展开标示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符合GB/T7718-2011 4.1.3.1.3条的规定,2024年8月24日向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了商家***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2024年9月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内容为“针对投诉事项,已受理。因投诉调解需双方自愿,但由于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书面拒绝调解,现调解失败。针对举报内容,经现场核查发现,甜酒是中国南方地区的传统食品。以糯米为主要原料,经浸泡、蒸煮、冷却、拌曲、糖化发酵,添加或不添加枸杞、红枣等辅料,经杀菌制成的固液混合产品。甜酒汁是其液体。甜酒汁未添加其它辅料。系糯米制品。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合酒精饮料,不能认定为复合配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将核查的情况及处理情况进行了回复。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配料表中的“甜酒汁”属于符合配料未展开的问题,我府认为“甜酒”是蒸熟的糯米发酵后的产物,“甜酒汁”属于该产物的液体成分,不属于复合配料。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局对申请人杨*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维持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杨*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