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谢**对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行政不作为不服,于2025年3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谢**于2024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县市场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书(单号:XB1888****)举报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盐焗味鱼”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县市场局于2024年10月27日签收,但一直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申请人谢**对此不服,于2025年3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而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中申请人谢**向被申请人县市场局邮寄《投诉举报书》,对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书》内容里明确提到“对查证属实的案件依法对投诉举报人予以奖励”,申请人本次共邮寄了五份复议申请书,《申请书》内容除被举报商品的品名不同,其他内容都大体一致。五份被举报产品为申请人在同一天购买的同一厂家的两款产品,只存在口味差异,举报内容都为商品标签未标明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且通过查阅证据材料所附的购物小票,并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盐焗味鱼”的记录。本府认为申请人的举报行为的目的在于获得举报奖励而并非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申请人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因此,申请人谢**与县市场局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