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晏**,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长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军
第三人:谭**。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第三人谭**于2021年8月12日在申请人单位工作时受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不服该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即申请人应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查明申请人向本府申请复议的日期为2025年2月21日,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至于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邮寄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填写的系申请人已离职的老表张**的联系电话,导致申请人没能及时在有效期内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即便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从2024年8月20日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县劳人裁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三人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有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推定申请人自2024年8月20日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由此计算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7日